二、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
■对话背景:2005年,在物权法草案全民大讨论中,有学者提出,这部草案没有体现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需要通过原则性的修改后才能通过。由此引发了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议。时隔一年,争议硝烟散去,取而代之的,是学者们理性的思考,即如何将争论纳入学术规范与话语之内,如何看待争论背后反映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问题。
王家福(民法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民法在健全制度上常常遇到宪法上的问题。怎么样用物权制度来巩固、完善、落实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这样的制度,能不能概括?写到《物权法》上去合适与否?如果对私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一体保护就违反了“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原则,那宪法规定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还怎么区别?自然资源基本上是国家垄断所有,但自然资源所有权是否适宜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我希望宪法学者对民法学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多提指导性意见。
韩大元(宪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主要看三种因素:法律内容是否与宪法明文规定内容相一致;如没有明文规定,看其内容是否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的内容是否与宪法精神相抵触。
从宪法与《物权法》草案的关系上看,存在原理或条文的规定上不相衔接的问题。《物权法》第一条没有明确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性质、功能以及社会效果来看,在《物权法》第一条中明确写“根据宪法”是必要的。另外,对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的范围等国家根本制度问题只能由宪法规定和确认,《物权法》没有必要在具体法律规范中重复规定宪法条文中已规定的内容。比如,《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草案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认真推敲,它涉及《物权法》与宪法的重大关系,如什么是国家所有权,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这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问题,《物权法》本身是无法调整的。尽管如此,从《物权法》草案的基本规定和价值取向看,它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我国宪法保护的财产权的具体化,有利于公民具体享受宪法所赋予的财产权。
至于物权法草案没有体现宪法“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质疑,我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但它是一条与政治制度相联系的宪法原则或政治原理,宪法文本上的“神圣”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是一种政治宣言和指导性的原则表述。这里的“神圣”并不是指公共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绝对性地位,也不意味着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平起平坐。这里的“平等”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杜力夫(宪法学者,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共财产是否应予特殊保护,应当以其是否能够真正代表“公共利益”为标准。即:公共财产权的行使在能够代表“公共利益”时,与之相冲突的私人财产权的行使应当为之让路,这种公共财产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反之,公共财产就不应当予以特殊保护,而应当在平等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双方的谈判和交易来确定利益的分配。
申卫星(民法学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宪法中财产的保障条款、限制条款、损失补偿条款理论,对讨论公权和私权有很大启发。公权力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到私权利?第一要有正当理由。现在一些地方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所谓城市改造,而背后是开发商经济利益的驱动,这种现象使公共利益成为公权力肆意侵犯私权利的借口,所以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第二要有正当程序。城管可以把小摊贩的水果红薯拿走,把三轮车拿走,但是要有正当程序。第三要有合法补偿,这样才能够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以上提示我们,应该更多地以社会问题为出发点而非学科体系为中心来研究法律问题。
■对话背景:2005年,在物权法草案全民大讨论中,有学者提出,这部草案没有体现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需要通过原则性的修改后才能通过。由此引发了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议。时隔一年,争议硝烟散去,取而代之的,是学者们理性的思考,即如何将争论纳入学术规范与话语之内,如何看待争论背后反映的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问题。
王家福(民法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民法在健全制度上常常遇到宪法上的问题。怎么样用物权制度来巩固、完善、落实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这样的制度,能不能概括?写到《物权法》上去合适与否?如果对私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一体保护就违反了“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原则,那宪法规定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还怎么区别?自然资源基本上是国家垄断所有,但自然资源所有权是否适宜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我希望宪法学者对民法学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多提指导性意见。
韩大元(宪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主要看三种因素:法律内容是否与宪法明文规定内容相一致;如没有明文规定,看其内容是否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的内容是否与宪法精神相抵触。
从宪法与《物权法》草案的关系上看,存在原理或条文的规定上不相衔接的问题。《物权法》第一条没有明确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性质、功能以及社会效果来看,在《物权法》第一条中明确写“根据宪法”是必要的。另外,对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的范围等国家根本制度问题只能由宪法规定和确认,《物权法》没有必要在具体法律规范中重复规定宪法条文中已规定的内容。比如,《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草案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认真推敲,它涉及《物权法》与宪法的重大关系,如什么是国家所有权,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这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问题,《物权法》本身是无法调整的。尽管如此,从《物权法》草案的基本规定和价值取向看,它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我国宪法保护的财产权的具体化,有利于公民具体享受宪法所赋予的财产权。
至于物权法草案没有体现宪法“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质疑,我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但它是一条与政治制度相联系的宪法原则或政治原理,宪法文本上的“神圣”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是一种政治宣言和指导性的原则表述。这里的“神圣”并不是指公共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绝对性地位,也不意味着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平起平坐。这里的“平等”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杜力夫(宪法学者,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共财产是否应予特殊保护,应当以其是否能够真正代表“公共利益”为标准。即:公共财产权的行使在能够代表“公共利益”时,与之相冲突的私人财产权的行使应当为之让路,这种公共财产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反之,公共财产就不应当予以特殊保护,而应当在平等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双方的谈判和交易来确定利益的分配。
申卫星(民法学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宪法中财产的保障条款、限制条款、损失补偿条款理论,对讨论公权和私权有很大启发。公权力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到私权利?第一要有正当理由。现在一些地方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所谓城市改造,而背后是开发商经济利益的驱动,这种现象使公共利益成为公权力肆意侵犯私权利的借口,所以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第二要有正当程序。城管可以把小摊贩的水果红薯拿走,把三轮车拿走,但是要有正当程序。第三要有合法补偿,这样才能够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以上提示我们,应该更多地以社会问题为出发点而非学科体系为中心来研究法律问题。